2015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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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保范围
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省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二、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
100
元、
200
元、
300
元、
400
元、
500
元、
600
元、
700
元、
800
元、
900
元、
1000
元、
1500
元、
2000
元、
2500
元、
3000
元
14
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全省依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我省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1、
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参保人选择年缴纳
100
元、
200
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
30
元,其中省平均补贴
20
元,其余部分由市州、县市区补贴;选择年缴纳
300
元、
400
元档次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
40
元,其中省平均补贴
28
元,其余部分由市州、县市区补贴;选择年缴纳
500
元及以上档次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
60
元,其中省平均补贴
40
元,其余部分由市州、县市区补贴。市州、县市区可对每提高一个档次缴费的增加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所需资金由市州、县市区负担。
2
、对特别困难群体参保给予补助。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等缴费困难群体,县市区人民政府代其缴纳全部每年
100
元的养老保险费;对重度残疾人,县市区人民政府凭《残疾人证》为其代缴全部每年
100
元的养老保险费;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最低缴费档次给予部分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市州、县市区负担。
三、建立个人账户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四、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
在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基础上,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全省基础养老金标准。市州、县市区政府可在中央和省基础养老金基础上适当提高本地方基础养老金水平,资金由市州、县市区负担。鼓励参保居民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
15
年的,每增加
1
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
1
元(不含补缴年限),所需资金由市州、县市区负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
139
(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三)丧葬补助金。
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可以探索建立丧葬补助制度。参保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在办理注销登记后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备案,所需资金由市州、县市区负担。
五、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
60
周岁、累计缴费满
15
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
60
周岁,在本意见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
15
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
15
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
15
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
15
年。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
1
个月内到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待遇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要及时退回。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或社区服务中心要协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资格认证中,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
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对于重复领取、骗取、冒领养老金待遇的应及时追回
。
六、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在省内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个人账户资金,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