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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珠政行复第18号)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珠政行复第18号
申请人:许某某,女
被申请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广东路派出所,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葵花里10号。
负责人:刘也鲁,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珠公(广)决字[2022]第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珠公(广)决字[2022]第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4日晚19时许,案外人刘XX暂住其弟弟位于葵花里XX村XX号XX户,因房屋漏水、家里的吸顶灯也因漏水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找楼上的申请人处理漏水问题,申请人了解后因不懂漏水怎么处理,要对方找其老公处理该事。而刘XX认为申请人态度不好,遂上前用手拉申请人的手腕,要其去家里看下漏水情况,申请人此刻倒地,坐在地上。此后,刘XX暂时回家拨打电话,申请人见其离开随即关门。因一直未得到有效回复,刘XX再次上楼找申请人,申请人依然拒绝开门,刘XX便用脚踢门,后申请人开门,刘XX感到非常气愤,便用右手撅了一下申请人的左脸。期间,刘XX2次故意殴打申请人致轻微伤对其身心造成极其负面影响。经被申请人协调处理并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该事件处理中刘XX没有悔改与积极协商态度,被申请人也未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进行处罚,对申请人不公平,刘XX连医院检查等相关费用都不愿承担,所以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珠公(广)决字[2022]第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衡阳市XX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本(复印件);3.衡州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刘XX拉手腕的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刘XX第一次到申请人家找其处理漏水问题,因申请人态度不好,上前拉许某某的手腕,之后许某某坐在地上。刘XX的举止有所不妥,不应动手拉扯申请人,但其主观上并无殴打的故意,客观上的拉扯行为也未达到殴打的程度,故该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至于申请人腿部的伤势,只有申请人单方言辞证据,无法证实系刘XX造成。二、对刘XX罚款 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裁量基准。刘XX第二次进入申请人家中时,用手撅了一下申请人的左脸,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根据湖南省公安厅印发的《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6号文件规定,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之一是: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刘XX和申请人系上下邻居关系,且刘XX所居住的305室漏水系申请人所居住的 405室渗漏导致。依照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处理好405室漏水至305室问题。刘XX要求申请人前去查看实际情况,是合理之举。申请人不查看、不向其丈夫反映或请专业人士解决问题,态度消极的做法也存在过错。刘XX撅了申请人的脸,造成申请人轻微伤,属于伤害后果较轻。根据裁量基准的规定,对刘XX罚款 500元符合裁量基准。刘XX已缴纳了罚款500元,行政处罚执行到位。三、刘XX并非不愿承担相关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派出所调解记录,刘XX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但认为申请人要求过高,无法接受。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调解义务,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性质、情节,查证属实的证据,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对刘XX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裁量基准,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对刘XX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珠公接字[2022]1265号《接报案登记表》(复印件);2.珠公(广)受案字[2022]0723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3.珠公(广)接回[2022]1266号接报案回执(复印件);4.受案回执(复印件);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6.珠公(广)决字[2022]第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7.湖南省非税手工票缴费客户回单(刘XX)(复印件);8.到案经过(复印件);9.刘XX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0.刘XX三次询问笔录(复印件);11.许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2.许某某两次询问笔录(复印件);13.珠公(广)行聘字[2022]第0110号《鉴定聘请书》(复印件);14.衡州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5.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6.情况说明。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刘XX系楼上楼下邻居。2022年7月14日晚,双方因房屋漏水引发矛盾纠纷,在纠纷过程中,申请人因怠于处理房屋漏水问题,刘XX对申请人实施拉扯和撅脸行为。2022年7月15日,刘XX的哥哥刘某生向被申请人报警。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案。2022年7月19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伤势鉴定为轻微伤。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XX作出珠公(广)决字[2022]第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XX罚款500元。2022年8月5日,刘XX缴纳了罚款,行政处罚执行到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湘公发〔2022〕6号),自2022年5月1日执行,其中《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于“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规定其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包括:“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在本案中,申请人与刘XX系楼上楼下邻居。2022年7月1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未正确处理纠纷,刘XX要求申请人查看漏水问题,申请人没有积极配合处理,而刘XX因此对申请人实施拉扯和撅脸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刘XX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对申请人的伤害后果较轻。故被申请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广东路派出所系依法依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此外,申请人与刘XX之间的医院检查等费用赔偿问题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珠公(广)决字[2022]第02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专用章)
202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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