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晖区司法局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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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订立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规范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机关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谈判、协商,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书(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机关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发包、承包、出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

  (五)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

  (六)行政机关借款合同;

  (七)行政机关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订立行政机关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订立、履行行政机关合同,实行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订立行政机关合同实行法制审核、逐级备案制度。

  局办公室负责监督本制度的实施。我局订立的合同,由办公室负责审核,本单位签订合同的目录及履行合同的情况,按《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向市法制办书面报备;每年按要求将局合同签订、实施、监管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条 本局每年对合同签订、实施、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清理情况由办公室报市法制办。

  第八条 签订行政机关合同,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根据局办公室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局办公室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七)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八)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清理、移交。

  第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姓名)、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一条 订立行政机关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本局行政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二条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合同谈判、起草时,应当及时报送市法制办沟通,应邀请市法制办参加谈判、起草,听取法律意见。或召开由相关单位、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报送市法制办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电子稿;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相关批准材料;

  (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五)本局办公室提出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同送审材料,市法制办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规范性;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市法制办认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本行政机关应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或重新修改后再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合同审查后,合同承办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由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合同签署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意向书、合同文本、签约审批材料、签约中的来往电函、会谈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制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合同内容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将合同文本同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合同相关协议或备忘录等,也应当一并备案。

  第十七条 合同承办部门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发生情势变更、相对人资产经营状况变化等特殊情况的,应当向市法制办报告。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合同订立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和资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法制审核或经法制审核未按规定补充材料擅自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中规避合同监督管理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合同承办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合同管理规定,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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