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衡珠劳人仲委决字[2025]第102号)
申请人:谭秋艳,女,汉族,2001年7月21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岘山镇星阳村水陂组1号。
被申请人:广州帆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坑三横中路1号1幢801房。
申请人谭秋艳与被申请人广州帆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于202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谭秋艳按时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被申请人广州帆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入职该公司,从事电商运营助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珠晖区大学生创新创业孵化基地2楼A5室。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600/月,转正工资为3800/月,但合同上试用期基本工资为2600元,转正基本工资为2600元,补贴500元,全勤奖为200元。
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以公司经济效益不好,让申请人做完7月份从该公司离职。申请人特向贵会申请劳动仲裁,望裁如所请: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0元。
请求裁决被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0元。
以上总计3800元
被申请人广州帆凡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电商运营助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为3600/月,转正工资为3800/月,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离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故本委予以确认。
关于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0元的仲裁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裁决被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0元的仲裁请求。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公司无故违法辞退员工,但申请人向本委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应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应依据该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申请人自2025年7月31日后,再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正常劳动,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安排工作,亦未给申请人发放工资,双方事实上处于"两不找"状态,应视为双方于202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自2025年3月6日至2025年7月31日期间工作合计4个月多月,故广州帆凡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广州帆凡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00元[3800元/月×0.5个月]。
本案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裁决被申请人广州帆凡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谭秋艳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
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则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既不起诉,又不执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独任仲裁员:肖明敏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范馨月
一审:肖明敏 二审:陈婷 三审: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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