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晖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珠政办发〔2015〕5号
珠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晖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
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乡镇场、区直相关部门、衡冶社区服务中心各部室:
《珠晖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珠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9日
ZHDR-2015-01002
珠晖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责任,推动我区治超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交通运输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11]55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12]90号)、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衡政办发[2014]2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治超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治超工作中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行政监察机关及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
(二)区直治超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五)干扰、阻碍治超正当工作秩序的国家公职人员。
第六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或停职;
(五)引咎辞职、责令辞去领导职务、降职、免去或者建议免去担任的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第七条 根据责任人过错的原因、性质、情节轻重、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整改情况,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八条 区直治超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监管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备必要工作人员的;
(二)对下级部门治超不力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对区委、区政府交办的任务敷衍塞责,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的。
第九条 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一)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治超站站长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路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的;
2、未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和卸载的;
3、对通过检测认定的非法超限车辆未依法按程序处理的;
4、违规、擅自放行非法超限车辆的;
5、不按交通运输部《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建设、完善检测站设施,检测站管理不达标的。
(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对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没有加强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或者监管不力的;
2、不按规定依法查处、处罚的;
(三)公安交警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全国机动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品标志的;
2、对现场查获的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车辆,未责令恢复原状、给予相应处罚的;
3、对认定的非法拼装车辆未依法查扣并强制报废的;
4、未依法查处车辆违法超载案件的。
(四)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维持治超工作秩序,对拒检、冲卡、阻碍治超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等违法犯罪行为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2、对聚众闹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野蛮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和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未依法严肃查处的。
(五)经贸部门未对重点企业开展治超工作法规政策宣传教育,或不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治超工作,或未督促车辆生产厂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合格产品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工商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依法查处非法销售拼装、改装汽车行为,未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的;
2、对货物无照非法经营行为依法打击取缔工作不力的。
(七)质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对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
2、未采限有效措施杜绝无标生产行为的;
3、未按规定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
4、未能依法严肃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
5、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
(八)安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不力,发现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而不依法严肃处理,致使非法超限超载危险货运车辆驶入公路的;
2、未选择正确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车辆保养卸载基地的;
3、未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超限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卸载处理的。
(九)水利农机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公告管理的农用机械(农用车)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2、对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装、拼装农用机械(农用车)未依法查处的;
3、对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农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车辆保养,未责令恢复原状的。
(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道路执法的;
2、未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对道路行驶的超载货运车辆消除违法行为的;
3、未依法查处渣土运输车辆擅自超载、渣土消纳场接纳超载车辆卸货的。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职责范围组织人员开展建设领域渣土监管治理行动的;
2、未采取措施防止超载运输渣土车辆及其它超载货车等驶出建筑项目工地的。
第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单位配合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追究其责任;影响恶劣的,追究执法单位产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治超工作“五不准”、“十条禁令”纪律和区政府治超有关规定的;
(二)治超检测站负责人及路政、交警、运政等有关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撤自离岗、脱岗,影响治超工作的;
(三)擅自处理卸载货物、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四)吃拿卡要、刁难司机(车主)、态度粗暴,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五)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十一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营货运车辆,利用职权保护其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二)为超限超载违法对象找关系、说情、充当幕后“保护伞”,影响治超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强迫命令或采取“打招呼”等方式指使、暗示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处理、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四)其他干扰、阻碍、破坏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查获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货总重超过55吨车辆,或车货总重叶未超过55吨但超过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以及因治超不力引发的重大案件,应倒查车辆途经路段治超站、治超执勤点等各个环节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形倒查追究相关部门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货物装载源头为合法企业的,应追究负责企业监管部门的责任;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企业的,由工商部门取缔,并追究工商部门监管责任;
(二)货运装载源头为建筑工地的,应追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责任;
(三)货运为危险化学品的,应追究安监部门的监管责任;
(四)车辆为非法改装车辆的,应追究查获地公安交警部门和该车辆非法改装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工商、质监等部门的责任;
(五)非法改装车辆通过机动车安全检验的,应倒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质监部门的责任;
(六)车辆被非法改装后上户的,应倒查公安交警部门为非法改装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任。
第十三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律检查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资金的,依法予以追缴;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定级、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等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期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珠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