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联合查处“两非”联动机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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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建立联合查处“两非”联动机制的通知

 

  各街道乡镇场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区各计划生育综合治理部门:

 

  近年来,我区对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高度重视,出生人口性别比逐年回落,但仍高出正常值,为切实促进社会性别平等,使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决定建立联合查处“两非”联动机制,形成两非案件查处长效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省政府194号令)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一步加强部门配合,建立健全打击“两非”的联动长效机制,为实现出生人口性别比控制目标提供坚实保障。

 

  二、建立五项联合机制

 

  1、定期通报制度

 

  卫生计生、药监、公安部门之间要定期通报有关信息,分析打击“两非”存在问题和困难,梳理摸排“两非”行为线索,研究联合整治的方法和措施,原则上每月进行一次信息通报,如遇特殊情况,随时通报联合行动。

 

  2、建立综合治理制度

 

  卫生计生、药监、公安部门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集中精力,除每季度开展一次专项整治活动外,应不定期对重点区域和重点嫌疑进行清理,主要对非法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性别鉴定、终止妊娠和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案件进行排查惩处,同时加大对擅自实施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门严厉打击溺弃女婴等违法犯罪行为。

 

  3、建立联合执法制度

 

  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制度,重点查处个体诊所,非法行医机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实施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形式高压态势,对经调查取证属实的,依法严厉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该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必须吊销,该给党纪政、法纪处分的绝不手软。卫生计生要对孕产妇实行全程监控,相关部门对胎儿性别鉴定的设备,终止妊娠药品和从业人员严格管理。

 

  4、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和认真落实相关制度,重点为B超准入和使用管理,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产妇监测和随访,终止妊娠手术管理,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婴儿死亡报告等制度的落实,施行产妇分娩手术的机构和登记人员,必须实行分娩实名登记制度,并对婴儿出生死亡每月上报卫生计生部门,凡在登记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从严从重追究责任。

 

  5、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鼓励群众对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区卫生计生部门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实行有奖举报,凡举报“两非”行为查证属实的案件,每件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中共衡阳市珠晖区区委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

 

  2016年8月17日

 

  珠晖区“两非”案件查处流程图

 

  B超机使用管理制度

 

  为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有效控制利用B超等技术手段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B超机使用单位和技术操作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取得相应资格,实行持证上岗。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超声波检查诊断业务。

 

  二、对B超机的使用,要明确专人管理,专人负责,坚持两人在场操作,共同签名填写《孕妇超声波检查登记表》。

 

  三、对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B超操作人员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造册。对B超机增减和操作人员的变动要及时登记。

 

  四、B超操作人员要严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B超等技术手段从事胎儿性别鉴定。

 

  五、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个体行医者开展B超诊断业务,必须符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执业范围。

 

  六、违反本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七、除B超检查外,利用其他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适用本制度。

 

  孕情监控跟踪服务制度

 

  一、卫生计生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指导村、社区基层服务网络,结合经常性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和随访服务活动,及时掌握已婚育龄妇女孕情,给予咨询服务和指导。

 

  二、乡镇卫计工作人员要与村社区专干、小组长(街道办事处与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一起共同做好对持《生育服务证》孕妇的月访视和季普查工作,及时登记造册,每月填写一次《持证妇女孕情跟踪服务台账》,全程跟踪管理服务,发现孕情消失的要及时上报区卫计局备案。

 

  三、村、社区居委会要与持《生育服务证》育龄妇女签订禁止选择性生育协议,或结合合同化管理设定相关条款,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严防漏管失控现象的发生。

 

  四、要强化乡村(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两级计生管理服务人员的责任,对因责任心不强、情况不清导致私自终止妊娠妇女未能及时发现上报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有包庇他人选择性生育情节的要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分娩管理制度

 

  一、各级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孕产妇持《生育服务证》接生制度。特殊紧急情况急需接产,本人又未持《生育服务证》的,接生单位要做好记录,并在24小时内通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

 

  二、各级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接生登记制度。按规定填写病历,并将《生育服务证》复印件附于病历上,以备检查。《分娩手术登记表》上应登记本人《生育服务证》标号。

 

  三、新生婴儿在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死亡的,施术机构要出具死亡证明,并于24小时内通知同级卫生计生部门。

 

  四、为政策外怀孕者私自实施接产、剖腹产手术的,由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究施术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终止妊娠药物销售与使用管理制度

 

  一、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实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物。

 

  二、获得经销终止妊娠药品的医药批发企业要做好终止妊娠药品销售记录。

 

  三、获得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在已获批准的经销终止妊娠药品的医药批发企业购入终止妊娠药品,实行专人保管,并做好购入和使用记录。

 

  四、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五、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婴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

 

  一、持《生育服务证》的产妇应到获准施行分娩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二、分娩手术施术机构应建立分娩手术档案并按要求填写《分娩手术登记表》。

 

  三、新生婴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施术机构要出具死亡证明,并于24小时内通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接通知后要立即调查核实。同时,死亡婴儿父母应持证明在48小时内向乡计生办报告。

 

  四、新生婴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其父母或家人应在48小时内向乡、社区计生部门报告,同时乡、社区计生部门要到婴儿死亡地点核实认定。

 

  人工终止妊娠申报审批登记制度

 

  一、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持《生育服务证》孕妇因医学需要确需人工终止妊娠,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产前诊断技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三人以上执业医师共同诊断,并出具《产前诊断报告》。孕妇本人持《产前诊断报告》提出人工终止妊娠申请,由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政策外怀孕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由乡、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四、施行人终止工妊娠手术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必须依法获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和取得相应资格。

 

  五、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查验受术者身份证、相关证明。查验无误后的方可施术。无相关证明急症引产的,要先抢救患者,并于24小时内报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

 

  六、凡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施术人员都要如实填写《终止妊娠情况登记表》,并由医护人员两人以上签字。

 

  七、违反以上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定期督导检查制度

 

  一、区卫生计生、食品药监部门要对本系统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治理工作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督导检查,定期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二、区卫生计生、食品药监、公安等行政部门要成立联合执法检查小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检查哪个系统以哪个部门为主的原则,对辖区内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治理工作情况联合进行督导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三、督导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部门工作部署情况,“两非“典型案件查处情况,定期通报情况,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特别是B超机使用管理、引产管理、终止妊娠药品管理等,要逐项督导落实到位。

 

  四、凡督导检查中发现的卫生计生、药监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犯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履行职责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定期通报制度

 

  为切实加强卫生计生、药品监督部门联合协作,有效治理人口性别比偏高,特制定本制度。

 

  一、取得《母婴保健许可证》和获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对急症引产、私自引产、已获准的人工终止妊娠情况;分娩手术(死产、急症接产)情况;孕妇B超检查情况;引产药品购入使用情况分类登记,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上每月5日前通报给乡、街道办事处计生办。

 

  二、乡、街道办事处计生办要通过孕情监控及时上报持《生育服务证》孕妇孕情变化情况。对每个孕妇发生的自然流产、急症引产、私自引产、已获准的人工终止妊娠情况;个案审查认定情况;《再生育服务证》收回情况;两非案件查处情况;原则上每月15日前将各单位登记情况上报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三、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医疗保健机构的B超机使用管理、引产管理、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分娩手术情况及各项制度落实情况定期检查(每半年至少一次),并将有关情况及存在的问题通报给区整治两非领导小组。

 

  四、获准经销流产药品的药品批发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情况于每季度第一个月8日前报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要将各批发企业的销售情况,基层单位上报的人工终止妊娠药品购入使用情况进行汇总。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协商解决。

 

  五、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上季度汇总情况相互通报,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于20日前将全区汇总情况报市卫生计生、食品药监行政部门。

 

  珠晖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确保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户籍或居住在本区的公民,以及流入本区的流动人口。

 

  第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含收养)子女、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违反其户籍地法律法规生育(含收养)子女的,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章 社会抚养费征收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负责违法生育案件查处和社会抚养费征收,及相关的行政应诉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也可根据情况实行个案委托征收。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指导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经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区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库,对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实行统一备案管理。

 

  第三章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及程序

 

  第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含收养)子女的,以违法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行为发生时的男女双方上年度实际收入作为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数。

 

  实际收入是指当事人在一年内所获得的工资性收入(所从事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经营性收入(取得的全部营业或销售收入以及经营房屋出租的租金收入)和财产性收入(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

 

  当事人拒绝提供或隐瞒实际收入,或实际收入低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计征基数:

 

  ⑴当事人拒绝提供或隐瞒实际收入的,可按税务、工商、公安、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产、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的收入计征。

 

  ⑵农村居民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须以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征。

 

  ⑶城市居民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须以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征。

 

  ⑷流动人口中农民工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企图在人均收入较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按现居住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工上年度人均工资计征。

 

  对无法核实当事人实际收入的案件,计征基数须经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含收养)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标准如下:

 

  (一)2002年12月31日及以前违法生育(含收养)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和1999年8月3日起修正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二)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违法生育(含收养)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三)2007年9月29日及以后违法生育(含收养)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1、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

 

  2、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2至6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6至8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3倍征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育人员,在前项规定的2至6倍标准中按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⑴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的,按照当地人均收入的4至6倍征收。

 

  ⑵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1年不足3年的,按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超过3年的,按总收入的5至6倍征收。

 

  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⑷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⑸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又拒不终止妊娠或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⑹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酌情决定计征倍数。

 

  3、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

 

  4、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擅自终止妊娠、或谎报婴儿死亡、或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后违法生育的,均按违法多生育子女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5、违法生育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时,对另一方当事人应先按照已知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人均收入计征社会抚养费,由已知一方当事人负责缴纳。此后查实另一方当事人实际收入或户口所在地人均收入高于原计征基数的,应当撤销原征收决定,依据其实际收入或户口所在地的人均收入,重新作出征收决定并补征差额部分。

 

  6、在卫生计生部门发现之前,违法生育、非婚生育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只对另一方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非婚生育的子女出生后死亡的免予征收。在征收决定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原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案。经群众举报或卫生计生部门发现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的,应即刻立案,填写立案报告。分管执法工作的领导审批并指定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二)调查取证。

 

  1、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形成证据链,确认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事实。对取得一定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但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区卫生计生部门集体研究同意,可书面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进行亲子鉴定。

 

  2、确定被调查人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的事实后,对其双方上年度收入进行调查取证。

 

  (三)提出征收标准建议。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按以下步骤提出:

 

  1、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乡镇或街道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征收标准。

 

  2、由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直接征收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建议征收标准。

 

  (四)审批。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 区卫生计生局长任组长,分管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纪检组长任副组长,执法机构负责人、法规股长为小组成员。具体程序如下:

 

  1、拟按2至3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初审,再由分管执法工作的领导审核并报局长同意后,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印章。

 

  2、拟按4倍及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后(须有会议记录),组长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印章。

 

  (五)制作、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审批确认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后,征收机关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或近亲属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送达日期。《告知书》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征收数额及计算方法、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六)申辩、陈述和听证。

 

  1、当事人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提出申辩、陈述的,征收机关在5日内进行核查,将陈述、申辩情况和核查记录在案,报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当事人在《告知书》送达后逾期未提出申辩、陈述的,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

 

  2、当事人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申请听证的,征收机关必须在5日内举行听证,制作听证笔录,作为征收决定的依据。当事人在《告知书》送达后逾期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七)制作、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具体程序如下:

 

  1、征收机关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征收金额及计算方法、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对征收案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

 

  2、《决定书》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由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或近亲属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送达日期。

 

  (八)执行。《决定书》的执行,按以下步骤进行:

 

  1、《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征收机关向当事人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同时填开《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计划生育专用)》,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上缴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2、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接到《决定书》30日内,可向征收机关提出要求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的书面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审查,并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由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一年缴纳额不能低于应缴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3、当事人对《决定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征收决定。

 

  4、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按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同意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分期缴纳金额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计算滞纳金)。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仍拒不缴纳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在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结案。对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填写《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结案书》,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通过后,案卷整理归档。未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结案。

 

  (十)公开。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通过报刊、网络、电视等媒体将本辖区内当事人的违法生育和非法收养、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标准及金额、已征收到位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当事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每季度在政(村)务公开栏内向群众公布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社会抚养费管理使用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实行征缴分离。当事人按照就近缴款的原则,在规定时间内到代理银行营业网点缴款,由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转缴县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缴纳:

 

  (一)未出示有效的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制作和送达《决定书》的;

 

  (三)未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的;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直接收缴的社会抚养费,原则上于当日最迟在5日内解缴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必须按非税收入管理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将上年结转和当年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纳入本级部门预算的编制范围。社会抚养费不征收调节基金,不得以社会抚养费收入抵减同级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正常投入。

 

  第十四条 《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计划生育专用)》由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购领,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下发执收单位。各执收单位应健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计划生育专用)》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

 

  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分乡镇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拨付明细账,及时掌握各乡镇社会抚养费上缴、拨付、使用情况,并定期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

 

  第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计划生育奖励及利益导向,用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的资金不得低于征收总额的65%。

 

  (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费用,主要包括:

 

  1、印制各种执法文书工本费;

 

  2、调查取证差旅费;

 

  3、支付银行手续费;

 

  4、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

 

  第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有意瞒报、漏报违法生育未处罚的、不符合结案条件就结案的、未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的、坐收坐支的、“放水养鱼”的、征收不履行法定程序的、不使用专用票据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不按规定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随意结案的;

 

  (二)伪造、转让或不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的;

 

  (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四)扩大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坐支社会抚养费和终止妊娠保证金的;

 

  (五)未受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或机构,自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六)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目的故意放弃监管造成违法生育的;

 

  (七)在办理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