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司法局责任清单
衡阳市珠晖区司法局
责
任
清
单
二〇一五年七月
目录
一、部门职责………………………………………………(3)
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5)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5)
(二)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5)
(三)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7)
四、公共服务事项…………………………………………(27)
一、
部门职责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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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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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工作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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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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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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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编制全区司法行政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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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国家有关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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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全区司法行政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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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司法行政工作调查研究,对全区司法行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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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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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全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主管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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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全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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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指导、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和阶段性评估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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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行政区域无故不参加年度学法用法考试的国家工作人员,责令限期参加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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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头负责全区法治文化建设和多层次、宽领域各类法治创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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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区普法骨干培训,负责法制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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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农民、农民工等重点对象学法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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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监督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有关部门开展专题性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指导有关媒体开办法制节目和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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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法治珠晖”建设,负责区委法治珠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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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先进典型的培养和推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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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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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律师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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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监督有关律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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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律师工作规划、管理工作规范和年度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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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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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专项监督检查或专项考核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初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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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进行初审;对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进行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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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监督全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理并依法处理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举报投诉案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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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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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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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监督全区基层司法所建设、人民调解工作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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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监督全区基层司法所建设,制定司法行政基层工作发展规划、实施计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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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和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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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监督全区人民调解工作,制定全区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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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本区人民调解组织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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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奖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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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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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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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本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变更、注销登记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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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和执业证年度注册进行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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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彰奖励本区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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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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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监督全区社区矫正工作和帮教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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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全区社区矫正工作规划、管理工作规范和年度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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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本区社区矫正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工作制度;建立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处置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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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监督、检查全区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工作和管理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罪犯的监管、教育和考核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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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指导社区矫正工作宣传、培训和理论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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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帮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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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与社区矫正其他职能部门的横向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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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司法所开展安置帮教工作情况;协调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扶助、救助政策落实以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有关政策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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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珠晖区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协同有关部门落实帮扶安置刑满释放人员的各项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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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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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全区法律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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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制定全区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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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区法律援助工作监督管理,负责指导、监督全区法律援助队伍和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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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实施全区法律援助业务培训、对外宣传和交流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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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并依法处理法律援助投诉案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的不予援助决定的审查申请并作出决定;受理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援助决定的审查申请并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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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彰、奖励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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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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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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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实施全区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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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开展全区司法行政系统执法状况考评、社会矛盾化解、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以及法律援助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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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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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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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
无
三、
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二)
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
1、对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依法执业情况,对律师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十三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2、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收到律师事务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后提出意见,上报衡阳市司法局。
执法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3、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进行初审。
执法依据:《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4、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
5、对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6、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
7、对本行政区域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和阶段性评估考核,并将评估考核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执法依据:《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三)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一章 律师管理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表现形式:首次有该违法行为,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表现形式:有两次该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发生该违法行为,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表现形式:拒绝或阻碍司法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发生该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法律援助管理
一、《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司法行政机关指出后愿意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司法行政机关指出后仍不愿意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司法行政机关指出后仍不愿意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停业整顿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二、《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且积极纠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失的;虽然未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积极纠正的;造成较小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施该违法行为二次以上的;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且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施该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给当事人造成特大损失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2、《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且积极纠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虽然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积极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停止执业1个月,可以并处所收财物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施该违法行为二次以上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虽然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积极纠正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停止执业2个月,可以并处所收财物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施该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停止执业3个月,可以并处所收财物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管理
第一节 适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两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或公证机构执业的,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三)、(四)、(六)、(八)、(十三)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且积极纠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元以下,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且积极纠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虽然不足1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积极纠正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3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虽然不足3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积极纠正的; 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有违法所得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违法所得,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且积极纠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元以下,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且积极纠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虽然不足1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积极纠正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3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虽然不足3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积极纠正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七)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造成危害轻微,主动承认错误,且积极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造成危害较小,但不主动承认错误,不积极消除影响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有违法所得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九)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给委托人造成较小损失,主动承认错误,且积极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给委托人造成较小损失,不主动承认错误,不积极消除影响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给委托人造成严重损失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有违法所得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主动承认错误,并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主动承认错误,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有违法所得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主动承认错误,且积极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不主动承认错误,不积极消除影响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有违法所得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二)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1次;请客送礼数额在1000元以下,但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主动交代请客送礼经过和人员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2次;请客送礼数额在1000元以下3000元以下;或者虽然请客送礼数额不足1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不主动交代请客送礼经过和人员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3次以上;请客送礼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或者虽然请客送礼数额不足3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主动交代请客送礼经过和人员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四)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给委托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主动承认错误,且积极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给委托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不主动承认错误,不积极消除影响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给委托人造成严重损失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五)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言词方式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造成社会影响较小,主动承认错误,并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言词方式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虽然未造成任何社会影响或造成社会影响较小,但不主动承认错误,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以言词或暴力方式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社会危害较小,主动承认错误,并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社会危害较大的;虽然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或者造成社会危害较小,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七)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案件造成实际影响,主动承认错误,并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对案件造成实际影响,但不主动承认错误,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对案件造成实际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导致案件产生错误的裁判结果的;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八)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行贿数额在1000元以下或行贿未成功,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主动交代行贿经过和人员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行贿数额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行贿数额在3000元以上;或者行贿数额虽然不足3000元或行贿未成功,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主动交代行贿经过和人员的;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节 适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三)、(四)、(八)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违法所得,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且积极纠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下,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且积极纠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虽然不足5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积极纠正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20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虽然不足20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积极纠正的; 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施该违法行为1次以上3次以下,主动承认错误,且积极纠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实施该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或者虽然不足3次,但不主动承认错误,不积极纠正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折合人民币数额在1000元以下,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且积极纠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折合人民币数额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或者虽然不足5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积极纠正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折合人民币数额在20000元以上或者虽然不足20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积极纠正的; 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未造成严重影响,主动承认错误,且积极纠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未造成严重影响,但不主动承认错误,不积极纠正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节 适用《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社会危害轻微,无违法所得,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执业。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下,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虽然不足5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20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虽然不足20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违法所得,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执业。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元以下,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虽然不足1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3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虽然不足3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的; 三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执业证书。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违法所得,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且积极纠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元以下,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且积极纠正的。
处罚基准: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虽然不足1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积极纠正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责令限期停业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吊销执业证书。
三、《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六)、(八)项或者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附1:《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二)私自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费用;
(三)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六)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八)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附2:《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
1、《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及第十九条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虽然不足1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积极纠正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后,再次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虽然不足3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积极纠正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执业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经两次处罚又发生该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虽然不足5000元,但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积极纠正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执业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未及时改正;造成一定社会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基准:经责令仍不改正;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后又发生该违法行为的;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执业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两次处罚后又发生该违法行为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执业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不积极纠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因受到处罚后两年内又发生该违法行为的;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执业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受到两次处罚后又发生该违法行为的;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后果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执业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
公共服务事项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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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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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工作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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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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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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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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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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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确定的对象进行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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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法律援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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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3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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