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衡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执法记录仪
使用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行为,维护相对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执法记录仪在执法中的效能,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音、录像、照相等功能,用于记录执法管理过程的便携式设备。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为我委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本细则所称执法部门是指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科室和直属单位。
第三条 执法记录仪记入委机关和各直属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由委机关和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直属单位分别配备。
第四条 各执法部门负责开展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以及记录仪、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的使用管理;办公室负责委机关执法记录仪数据管理终端器及记录仪的配备、维护升级;政策法规科负责对全委记录仪的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纪检监察部门对现场执法音像记录活动进行督察。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本次执法将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您好,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将全程录音录像。
第六条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时应当注意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按照规定的执法程序进行执法。
第七条 使用执法仪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录制以下内容:
(一)
执法现场环境,如相对人名称牌匾、地址门牌号等信息;
(二)
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言行举止;
(三)
执法事项涉及的重要证据;
(四)
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执法人员连续进行多个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连续记录;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断续记录。
第九条 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除本细则第八规定事项外,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条 执法记录仪音像记录应当至当事人核对相应笔录、文书并签字确认后结束。停止执法记录仪录像功能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本次执法结束,感谢您的配合。”
第十一条 各执法部门指定专人采集、管理执法记录,定期向政策法规科报送执法记录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现场执法音像资料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导出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导出保存。记录信息导出后自动清空执法记录仪内存,防止随意存储传播音像记录信息。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存储期限为2年。
第十四条 各执法部门应建立执法记录仪使用档案,使用执法记录仪应按照部门名称、执法记录仪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别填写,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由执法科室长期保存执法记录;
(一)当事人对执法管理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管理人员的;
(三)涉及复议、诉讼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定期对执法人员佩戴、使用、管理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音像资料进行抽查;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定期对下列现场执法记录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规定对执法活动进行记录;
(二)执法用语、行为是否规范;
(三)是否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执法记录的导出、移交、管理、使用;
(四)执法记录仪的保管、维护情况。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及进行执法记录管理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记录过程中无故中断记录,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法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存储设备;
(六)外借或拆卸执法记录仪;
(七)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