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衡阳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履行法定职责,预防和减少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整体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活动过错是指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事实,以致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秩序,给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行为。具体包括行政执法行为过错和错案两个方面。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坚持有法必依、有错必究、依法追究和公平、公开、公正以及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的追究机关是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行政执法活动过错追究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行为过错责任
第六条 执法行为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规范履行法定职责、办理执法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应当依照局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行政执法行为需报告单位负责人批准决定的,应当及时报告;各单位负责人可以指定相关人员负责各项业务的指导和决策,但必须对全盘工作负责。
第八条 下列情形属不规范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责任人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越权行使行政执法权限的;
(二)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责任,或其他贻误办事者办事,被办事者投诉的;
(三)未履行服务承诺制度,无特殊原因和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办理事项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五)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按程序办理或未按时办结,经口头督促仍不改正的;
(七)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下发的督办通知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局政策法规科对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不按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其违法行为,对不规范履行职责的,可以发出纠正不规范执法行为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条 各单位发现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存在执法过错行为的,可以通报局政策法规科,局政策法规科根据相应职责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 具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其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过错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行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批准人非单位负责人的,批准人与单位负责人负连带责任。
应当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过错,由直接负责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因本局其他人员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干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承办人员对该干预人员的错误提出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因本局以外的人员干预所作的行为,由具体承办人承担责任,应经批准的执法行为依照上一条规定分担责任。
第三章 案件办理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案件办理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导致在办理行政案件过错中出现不规范行为及因不规范行为导致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件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立案、期限内结案,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应客观全面,取证手段合法、证据材料规范,调查终结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十七条 各单位负责人作为案件审核人,应当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审查案件,并签署意见。单位负责人可以指定专人负责案件审核工作,但必须掌握案件动态,对案件全盘负责。
局政策法规科作为案件复审部门,应当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履行复审工作,签署科室意见后提交局领导签署意见。
无需经局政策法规科复审、局领导批准的,各单位负责人或被指定负责案件审核的人员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签署批准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属不规范办理案件,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对应当立案的不予立案,被上级机关或领导责令立案,并造成影响的;
(二)立案后,不认真查证或在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将案件伪造成应作撤案处理,情节轻微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作出明显不公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等,经查实存在徇私情行为的;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处罚决定但不足以认定为错案的;
(五)为谋取私利,以权代罚或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
(六)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款,情节轻微的;
(七)非法处置罚没物或暂扣物,情节轻微的;
(八)其他应追究责任的不规范行为;
对前款不规范办理案件的行为,局政策法规科可以发出纠正不规范执法行为通知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件出现下列情形的,认定为错案,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案件;
(二)经衡阳市人民政府或其复议机构撤销、纠正的案件;
(三)经本局自行撤销、纠正的案件。
第二十条 经审核、复审、批准作出的案件,复审人、批准人承担连带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审核人承担连带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或审核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复审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或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复审人、批准人承担连带次要责任。
无需经审核、复审作出的案件,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应当经过审核而未经审核作出的案件,造成错案的,由直接负责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本局有关人员直接干预所作的案件存在过错的,干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具体承办人员对干预人员的错误提出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由干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因本局以外的有关人员干预所作的案件存在过错的,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经干预的存在过错案件有经过审核、复核、批准的,根据上一条规定分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承办人员个人原因造成执法案件存在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抵制意见并有记录其抵制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种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过错责任人,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限期改正;
(四)扣发奖金或津贴;
(五)取消评先资格;
(六)取消晋级晋职资格;
(七)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作出行政、纪律处分;
(八)辞退;
(九)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过错责任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因业务素质不高造成过错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同时责令限期提高业务水平或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因主观臆断,不认真办案而造成过错,可以从重处理,直至限期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因玩忽职守造成过错的,取消评先资格,一年内不予晋级晋职,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因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故意造成过错的,从重给予相应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原则上均应扣发相当比例的奖金或津贴。
对于被追究行政、纪律处分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同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和晋级晋职资格。
第三十条 对于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人,除追究过错责任外,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赔偿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非明显错误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行政相对人的原因致使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六)过错行政执法活动的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因过失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且能及时自行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其他可以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规定的两种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因收受贿赂、打击报复、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但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
(四)过错行政执法活动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五)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调查、追究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
(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后能够积极主动纠正、挽回影响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或积极配合调查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局长负责领导本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全盘工作,局长委托政策法规科分管副局长作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局领导直接指导局政策法规科具体实施责任追究工作,其他领导及工作人员按照各自分工配合政策法规科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局政策法规科可以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督及通过参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线索。
第三十六条 局政策法规科根据掌握的行政执法过错线索,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并按局领导要求,组织调查人员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可由局政策法规科根据需要从各单位调用。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追究责任人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提请局领导同意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
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三十八条 局政策法规科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局政策法规科对调查报告审查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分管副局长审核,分管副局长自行作出处理决定或报局长同意后提交局务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九条 分管副局长或局务会根据调查事实作出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做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做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行政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局政策法规科调查。
第四十条 局政策法规科根据分管副局长或局务会的决定制作书面处理决定书:
(一)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做出处理等纠错措施;
(二)对责任人的追究决定,由局政策法规科作出决定后根据决定内容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实施;
(三)对定性无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政执法行为做补充调查。
第四十一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局政策法规科申辩。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处理后,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四条 当事人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重复罚款。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实施查处: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古树名木的;
(三)涉及市管河道;
(四)跨区域集中整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的。
第七条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查处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告,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案件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证据材料应当一并移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接受举报投诉、现场巡察、执法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遵守城管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日常勤务手册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当日上岗执勤情况记入手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和非法物品的,应当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协助通知书,发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协助调查。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给予行政处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编有号码,盖有市或区城管执法部门公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格式文本,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签署证件号后,交当事人签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在部门,由所在部门及时报所在市或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查处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开展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时,需要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的,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书》。当事人应当在明确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或者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调查终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写明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与《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查。
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或区城管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对报审案件拟处罚决定的事实、程序、依据和处罚适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或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幅度;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审核部门上报审查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为一至三日。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受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笔录。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变更处理意见,报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
(二)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的,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审批表》中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 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制作《案件结案审批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结案归档。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作好要求听证的书面记录。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作放弃听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不予听证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不予听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二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行听证时,可以在本部门法制机构中指定1至3名的执法人员担任听证员,并指定其中1名为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行使以下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
(二) 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七)与听证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承办人员、证人、鉴定人等。
当事人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要求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参加听证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是承办该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参加听证的证人、鉴定人应当是对案件事实进行作证、鉴定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听证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和理由;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
(五)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依次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听证参加人审核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法制机构根据意见书作出《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理审批表》,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
审核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审议决定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重新调查;审核决定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节 行政罚款缴纳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实行罚缴分离。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三条 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HIICI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在收缴罚款的当日或者次日缴至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批准其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可以采取暂扣等强制措施: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防止证据损毁;
(三)避免危害发生;
(四)控制危险扩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实施暂扣等强制措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暂扣等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九条 决定实施暂扣等强制措施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暂扣决定书和清单,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暂扣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暂扣物品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暂扣决定和清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保存。
第五十条 在整治集聚性乱设摊活动、联动执法等行动中实施暂扣强制措施的,应当将暂扣的物品依据不同的当事人分别装袋封口,并在封条上写明装袋暂扣地点和时间,由当事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同时告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清点,取得《查封、暂扣物品(工具)决定书》。
当事人拒绝在封条、文书上签名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并在封条、文书上写明情况,请证人见证签名或摄像取证。
当事人离开现场并将物品弃留现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文书或者封条上写明情况,请证人见证签名或摄像取证。
第五十一条 实施暂扣等强制措施,暂扣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制作《延长暂扣物品期限决定书》交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暂扣物品属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暂扣物品的不同种类,根据不同季节,充分考虑、保护暂扣物品使用价值,一般应以当日当班处理完毕为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暂扣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暂扣措施决定,制作《查封、暂扣物品(工具)发还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暂扣的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暂扣的;
(四)暂扣期限已届满;
(五)不再需要暂扣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本部门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设施等行政决定,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当事人,进行事先催告。
《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应当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十五条 对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形成处理建议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核。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五十六条 经催告,对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城管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进行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八条 对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后,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实施代履行的,应当遵照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代履行决定书》;
(二)代履行三日前,送达《代履行催告书》,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到场监督的行政执法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本部门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决定后,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本部门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章 文书送达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的,可以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告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文书公告送达的政府网址和公告栏地址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衡阳搜索HIICI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正确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实施的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的,或者影响较大、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有:
(一)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责令单位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三)其他处罚面大、影响大的行政处罚,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应备案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汇总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五条 报备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该报备单位报送备案;两个以上报备单位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六条 报备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备案:
(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建设案件;
(三)案情复杂的案件;
(四)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报备单位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审查。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法制机构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报备单位应当在接到上级机关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反馈处理情况。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上级机关法制机构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上级机关法制机构依法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时,有权查阅有关材料,相关单位和执法人员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
第十一条 报备单位发现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主动改正,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经上级机关纠正仍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衡阳HIICI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公开的责任主体为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三条 公开的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的信息:
(一)执法职责:包括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律职责,政府有关“三定方案”赋予的工作职责,内设机构及职责分工等;
(二)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审批、决定、告知、执行等各执法环节和执法文书,以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四)执法结果: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作出20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案件主体信息、案由、处罚依据及处罚结果;
(五)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身份信息等;
(六)救济方式: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 要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对实施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要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五条 采取以下方式公开有关城管行政执法信息:
(一)办公场所公开。要在办公场所通过设置信息公开栏、电子显示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设施,公开本机关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
(二)新闻媒体公开。可将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网站、新闻媒体作为公开的平台,按照规定进行执法公开;
(三)依申请公开。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申请获取行政执法信息的公开申请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
第六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制度规定的公开范围内所有内容都可以进行查阅、复印或下载。有关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为查阅提供尽可能的方便。
第七条 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制度实施细则,明确责任人员专门负责公示内容的收集、整理。
第八条 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法制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单位执法信息公开制度制落实情况,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办理投诉。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HIICI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合理使用执法记录仪,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自我约束、自我防范意识,维护当事人及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有效减少涉法信访、投诉,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执法监督,结合我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时,语音、录像应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确保视听资料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三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章 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之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无故障,主电池和备用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储存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执法巡查、值班备勤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领取执法记录仪,认真核对核验各项功能,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二)执法巡查前,统一将执法记录仪摄像头佩戴在上衣左侧肩袢,开启执法记录仪电源,随时准备按规定启动摄录功能。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重点点位盯守,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大型活动现场秩序时,必须启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
(四)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纠正时,必须启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并保证连续录制,不得间断。
(五)行政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
(六)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置敏感和重大执法案(事)件过程,在启动执法记录仪的同时,还要视情使用录音笔、摄像机、带视频摄录功能的照相机、车载视频摄录设备,实行全程录音录像。
(七)遇有当事人不配合工作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手持记录仪进行取证,并明确予以警告和告知,取证过程要保持连续性。
(八)执法过程中因执法记录仪电量耗尽、存储空间耗尽或机器故障等无法进行记录时,行政执法人员应立即上报,及时排除故障。视情停止执法活动,或用其他音像设备进行执法记录。
第六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先告知当事人“您好,本次执法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使用执法规范用语。
第三章 管理
第七条 各使用单位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维护,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按规定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
第八条 各单位持有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设备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负责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逐日逐案存储,按日整理成影像资料集中交由各单位法制部门归档保存。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执法记录仪妥善保管和维护,严禁违反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转借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执法记录仪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及时联系市局数字城管科安排维修。
第十条 执法记录仪实行“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丢失、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故意损坏执法记录仪的,除原价赔偿外,还要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应采取输入数据库、刻盘保存等方式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删节、修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当事人、外部单位或者社会提供现场执法记录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下列程序对执法记录仪进行管理。
(一)每日工作结束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将当日执法记录仪所摄入的执法检查信息妥善存储。
(二)每周工作结束时,行政执法人员要将一周所摄入的视听资料进行整理,并在每周一将所有采集信息上报各单位信息采集员,由信息采集员统一集中存储,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保存执法记录信息
(三)视听资料一般情况下保存不少于三个月,遇有投诉、信访等情况要延长保存时间。
(四)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盘存储,并填制《同步录音录像摄录情况记录表》,详细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摄录人员姓名、摄录起止时间、地点、所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品牌型号、录音录像格式、长度等情况,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本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本单位印章后入卷备查。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报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五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现场执法记录仪实施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
第十六条 市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对全局各单位按程序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到依法行政进行考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衡阳HIICI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案件主办人的相关责任。
(一)有条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影响重大案件办理,或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为掩盖违法行为而不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擅自对视听资料进行剪辑或删改的。
(三)对视听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
(四)因未严格执行本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调查、复议、应诉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