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城管局】转发 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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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一节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折迁方案进行折迁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零散物料、防碍正常通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面积在2以内;设置小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多次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成堆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面积在2㎡以上5㎡以下;设置中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尚可以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以改正,并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占道堆物严重影响市容且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

2、搭建的建(构)筑物或设置的户外广告平面面积超过5㎡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拆除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尚可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拆除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2次以上违法记录的;

2、环境卫生设施损毁严重,恢复原状困难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300元以上600元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拆除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该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公共秩序的;

2、侵占、损毁的环境卫生设施无法恢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署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有处罚依据(一)至(六)项行为,尚可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可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2、有处罚依据(七)至(十一)项行为,尚可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有处罚依据(一)至(六)项行为,其违法行为记录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0元处上50元以下罚款;

2、有处罚依据(七)至(十一)项行为,其违法行为记录2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有处罚依据(一)至(六)项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2)其违法行为记录达5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有处罚依居(七)至(十一)项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2)其违法行为记录达5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将生活垃圾或餐厨垃圾投放到指定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对个人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面积可控,尚能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其违法行为有2次以上记录的;

(2)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面积达20平方以上且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50元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有处罚依据(一)、(二)项行为,尚可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尚可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有处罚依据(一)、(二)项行为,混入数量达2立方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数量达50立方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有处罚依据(一)、(二)项行为,混入数量达5立方以上或第(二)项中混入的危险废物数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正,并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数量达200立方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下放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任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擅自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尚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擅自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受纳数量在20立方以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擅自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受纳数量巨大达20立方以上的;

(2)消纳场周边环境及地下水源、受到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改正,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尚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2、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尚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面积达20平方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数量达100立方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面积达50平方以上,市民反映强烈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改正,并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数量超过200立方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6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四、《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路面污染较轻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面积达500平方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洗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城区主次干道路面被污染的;

(2)路面污染面积达1000平方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洗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核准文件,初次违反,且被及时制止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核准文件,有2次违法行为记录,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核准文件,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记录,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数量不大,尚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数量超过50立方;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数量超过200立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数量超过100立方;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数量超过400立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一节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万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损坏城市城市花草,情节较轻,未造成明显损伤,尚可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绿化设施,情节较轻,不影响树木生长和绿化设施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砍伐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伤害,情节较轻,且不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有影响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绿化设施,情节较重,防碍树木生长或绿化设施受损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但对古树名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且取得一定效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救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致使树木花草死亡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致使树木死亡、绿化设施损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有《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30000元以下。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情节较轻尚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致使绿化植被受到损伤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占用绿地面积达100平方以上的;

(2)造成绿化植被损毁死亡的;

(3)多次占用绿地。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改正,恢复原状,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纠章时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纠章后不改正且影响交通秩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影响公共交通秩序且不服从管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处罚,可扣留其非机动车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纠章时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且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又不服从管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理、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处罚依据(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其行为未对城市道路造成明显损伤,尚可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处罚依据(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其行为造成对城市道路损伤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处罚依据(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其行为致使城市道路或设施损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改正,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 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处罚依据(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尚可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处罚依据(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其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侵占、挖占面积在20平方以内的;

(2)堆设、架(敷)设、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正,恢复原状,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处罚依据(一)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其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经批准同意作业、施工面积达50平方以上的;

(2)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侵占、挖占面积超过20平方以上的;

(3)堆设、架设、搭建建(构)筑物致使市政公用设施损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拆除改正,恢复原状,应当负赔偿责任,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情节较轻,尚可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造成四邻周边空气受到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空气污染影响市民生活秩序的;

2、因人为或自燃原因,引起火灾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离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区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不到位,情节较轻,尚可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区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造成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

处罚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城区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毒有害气体大量泄漏的;

2、影响市民正常生活秩序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周边空气未造成明显污染,尚可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边空气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空气污染影响市民正常生产生活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等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湘江、蒸水、耒水城区河段、河滩、城区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水区域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河滩、水体未造成明显污染,尚可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湘江、蒸水、耒水城区河段、河滩、城区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水域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河滩、水体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湘江、蒸水、耒水城区河段、河滩、城区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水域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河滩、水体大面积受污染的;

2.城区饮用水源区域受污染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改正,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一节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对市容景观影响较轻,尚可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发布,立即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景观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发布,限期改正,并处3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影响建筑物立面景观的;

2、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空间视觉景观的;

3、侵占绿地与市政公用设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发布,限期拆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对市容市貌影响较轻,尚可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影响市容市貌,且未及时加以清除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负交纳组织清除费用责任,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执行衡阳市规划管理局所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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