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晖区司法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等信息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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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晖区司法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等信息公示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执法,把本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纳入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特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

主体名称:珠晖区司法局

二、行政执法人员

序号

执法证号码

姓名

性别

工作单位

1

18040311003

刘金泉

珠晖区司法局

2

18040311011

罗厚良

珠晖区司法局

3

18040311012

李  娜

珠晖区司法局

4

18040311014

吴佳佳

珠晖区司法局

5

18040311015

阳小青

珠晖区司法局

6

18040311016

杨  霄

珠晖区司法局

7

18040311019

陈常佼

珠晖区司法局

8

18040311021

黄思源

珠晖区司法局

9

18040311022

廖珩宇

珠晖区司法局

10

18040311023

肖  丽

珠晖区司法局

11

18040311025

王  慧

珠晖区司法局

12

18040311026

彭楚能

珠晖区司法局

13

18040311027

曹蕾

珠晖区司法局

14

18040311028

时业涛

珠晖区司法局

15

18040311029

李念一

珠晖区司法局

16

18040311030

伍桃红

珠晖区司法局

17

18040311031

冯倩

珠晖区司法局

18

18040311032

李袭

珠晖区司法局

19

18040311033

黎慧珍

珠晖区司法局

20

18040311035

刘旭

珠晖区司法局

三、行政执法职责权限

1、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2、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四、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3、《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五、执法程序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规定开展执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以事实为基础,处罚内容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正、公开、及时实施;

(四)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六、救济渠道

(一)当事人对本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在本局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依法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三)当事人对本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具体行政行为60日内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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