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政行复决字〔2024〕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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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珠政行复决字〔2024〕94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2003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申请人:衡阳市珠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衡阳市珠晖区杨家东村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文,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香江百货(创景店)销售“后腿腊肉”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2024年1230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香江百货(创景店)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后腿腊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31日申请人在王一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创景店以下简称“香江百货(创景店)”购买1袋腊肉,支付了49.8元。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钠含量标注为1560mg/100g,经委托湖北锐帆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该产品钠含量为2504mg/100g。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实际含量与标注含量存在误差,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故向被申请人投诉香江百货(创景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关于香江百货(创景店)销售“后腿腊肉”的投诉、举报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程序错误,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3.《关于香江百货(创景店)销售“后腿腊肉”的投诉、举报回复》4.腊肉实物照片;湖北锐帆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6.购物小票照片。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局于2024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香江百货(创景店)销售“后腿腊肉”的投诉举报,经局工作人员核查,于2024年12月13日将相关结果答复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申请人投诉材料中未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故本局不予受理。

根据衡市监办〔2020〕79号关于印发《衡阳市市场监督领域市局城区局和园区分局监管执法事权划分方案(试行)》及衡市监办〔2020〕96号关于2020年食品经营环节监管执法事权的通知相关规定,香江百货(创景店)属于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管执法,我局不具有处理权限。故本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了该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向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本局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中,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相关规定向当事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正当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10月31日在香江百货(创景店)购买了一袋400g的“后腿腊肉该产品成分含量表标注的钠含量与自行委托检测公司检验的钠含量结果不一致认为该产品违反了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香江百货(创景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香江百货(创景店)销售“后腿腊肉”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因其未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对其投诉事项不予受理,举报事项应向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载明的附件材料本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衡市监办2020〕79号关于印发《衡阳市市场监管领域市局与城区局和园区分局监管执法事权划分方案试行》及衡市监办2020〕96号《关于2020年食品经营环节监管执法事权划分的通知规定,王一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创景店)由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管执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有处理权限的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举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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