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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政行复决字〔20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珠政行复决字〔2024〕7号
申请人:唐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师苑新村。
被申请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酃湖派出所,地址衡阳市珠晖区衡花路。
负责人:刘杰,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报警事项作民事纠纷调解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2024年2月18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报警案件登记表作出的作民事纠纷调解的决定,依法对阳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9日16时25分,阳某某在事先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趁申请人不在家,纠集3人以带口罩蒙面、剧烈摇晃晾衣杆柱子,用锄头砍伐等方式把申请人立在师苑新村XX栋花园边价值2500元(含安装费)的大型晾衣杆拆毁。阳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立案标准,被申请人将其定性为民事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行政乱作为等行政违法行为,请复议机关依法纠正。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3.现场监控视频;4.晾衣杆照片。
被申请人辩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报警案件登记表中对申请人报警事项作民事纠纷调解的决定。编号为报警案件登记表作出的作民事纠纷调解,是一个接处警的回执,是对于申请人报警所出具的一个报警回执,属于正常的接处警过程,并非行政行为。唐某某建造在师苑新村XX栋X单元楼道口的晾衣杆,侵犯了其他业主的权益。阳某某等人拆除申请人晾衣杆的目的不属于故意损毁,申请人与阳某某系同一小区业主,2023年12月29日该单元正建造室外电梯,当天申请人报警称有人挪动其空调外机,民警出警后发现并不存在该情况,而是申请人以此为由阻拦施工。阳某某也当场向民警咨询因建造室外电梯需要拓宽一单元门口的消防通道,申请人的晾衣杆是建在需要拓宽的消防通道上面,是否可以拆除申请人的晾衣杆。民警告知阳某某申请人搭建的晾衣杆是在公共场所,可以向物业反应将其拆除,当时申请人也在现场。阳某某等人拆除申请人的晾衣杆并没有破坏晾衣杆的使用功能,当时阳某某与电梯的施工队员是将晾衣杆的底座拔出来,对于晾衣杆的主体并没有造成损坏,不影响其晾衣功能,且晾衣杆搭建有六年之久,底座松动是正常情况。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性质、情节,阳某某等人拆除唐某某的晾衣杆目的并非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且未破坏晾衣杆的使用功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对于申请人的晾衣杆被拆除一事作民事纠纷处理的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阳某某2024年1月16日的询问笔录;2.阳某2024年1月16日的询问笔录;3.刘某某2024年1月16日的询问笔录;4.彭某某2024年1月16日的询问笔录;5.现场拍摄的晾衣杆照片。以上证据材料皆为复印件。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衡阳市珠晖区师苑新村XX栋办理了加装电梯备案手续,因建造室外电梯需拓宽的楼栋门口的消防通道,而申请人唐某某的晾衣杆是建在需拓宽的消防通道上面,于是家住衡阳市珠晖区师苑新村XX栋的阳某某在楼道口电梯设计公示图纸旁和唐某某晾衣杆上张贴了“因本栋施工,请在公共区域私建的固定设施尽快自行拆除。否则物业将会组织拆除。”的告知函。2023年12月29日16时许,阳某某指示电梯施工人员彭某某等人拆除晾衣杆,彭某某等人用锄头将晾衣杆底座旁边的水泥挖开后拔出晾衣杆移至旁边的草坪。
2023年12月30日,申请人唐某某向被申请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酃湖派出所报案称阳某某雄故意损坏财物。同日,被申请人认为阳某某系为建设电梯才将晾衣杆拆除且没有损坏,双方属于民事纠纷,应作民事纠纷调解。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被申请人辩称报警案件登记表中对申请报警事项作民事纠纷调解的决定,是接处警的回执,属于接处警过程,并不是行政行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报警事项属民事纠纷,对报警事项作民事纠纷调解实质系不予受案,申请人报警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的情形,申请人有权就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警事项作民事纠纷调解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机关认为,阳某某虽客观上指示彭某某拆除了唐某某的晾衣杆,但阳某某等人事前在楼道口电梯设计公示图纸旁和晾衣杆上张贴了“因本栋施工,请在公共区域私建的固定设施尽快自行拆除。否则物业将会组织拆除。”的告知函,说明其主观上为建设电梯,并非故意损毁财物。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彭某某等人在拆除晾衣杆时并未采取暴力损毁手段,而是用锄头将晾衣杆底座旁边的水泥挖开后拔出晾衣杆移至旁边的草坪。阳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2023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考虑双方就加装电梯事项存在民事纠纷,且为邻里关系,对申请人报警事项作民事纠纷处理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报警案件作民事纠纷调解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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