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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政行复决字〔20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珠政行复决字〔2024〕6号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96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潞泽嘉园。
被申请人:衡阳市珠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衡阳市珠晖区杨家东村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文,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2024年2月6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衡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饭匹兄弟酸辣鸡杂酸豆角存在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回复不予立案,理由为标签瑕疵,违法情节轻微,已责今改正。
申请人认为,首先该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标签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而违法企业销售的产品,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已经属于情节严重行为,不符合不予立案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而衡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食品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及时立案并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权利,做出不立案的处理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3.天猫商城订单截图;4.饭匹兄弟酸辣鸡杂酸豆角照片。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衡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G2714产品原料要求是新鲜蔬菜,但是在实际生产中企业进购其他生产厂家的半成品并未违反标准规定,同时生产厂家提供了该产品的检测报告,不存食品安全问题。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酸辣鸡杂酸豆角检验检测报告。2.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日,申请人张某在某某淘宝旗舰店花费18.9元购买饭匹兄弟酸辣鸡杂酸豆角后认为GB2714是以新鲜蔬菜为原料,而该产品主要原料为酸豆角,不属于新鲜蔬菜,且酸豆角属于复合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遂于2024年1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18日告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不予立案。另查明,饭匹兄弟酸辣鸡杂酸豆角生产厂家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该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行使市场监督管理职权的政府机关,具有对张某提出的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衡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饭匹兄弟酸辣鸡杂酸豆角标签、说明书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后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18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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