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政行复决字〔20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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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珠政行复决字〔2024〕4号

申请人:蒋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凤凰洲街道庐山南大道369号。                                 

被申请人:衡阳市珠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衡阳市珠晖区杨家东村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文,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的处理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2024年1月26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处理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9日,申请人在衡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茶油腊八豆。因发现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于2023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消费者举报申请书(详见附件邮寄信封封面),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签收后未告知是否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存在不作为。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消费者举报申请书;3.拼多多订单截图;4.茶油腊八豆照片;5.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6.邮寄轨迹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蒋某某于2023年10月9日在衡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茶油腊八豆,因发现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遂投诉举报至我局。2023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衡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经过调查得知,2023年10月9日蒋某某在拼多多某某旗舰店购买210克茶油腊八豆1瓶(玻璃瓶),由于该公司仓库发货人员的疏忽,导致错发给蒋某某280克腊八豆1瓶(塑料瓶),此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8日。蒋某某收到货后未与客服联系沟通,而向我局举报该公司店铺涉嫌虚假宣传。该公司腊八豆有两款产品,分别是210克茶油腊八豆(玻璃瓶),供货厂商是某某有限公司,280克腊八豆(塑料瓶),供货厂商是桃江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蒋某某订单购买信息是 210克茶油腊八豆,错发为280克腊八豆(塑料瓶)。该公司已提供了相关产品供货公司的资质及食品检测报告。对于员工错发的现象该公司承诺会在后续工作中加以改进,现正积极联系蒋某某进行换货或者退款处理。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衡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现场检查笔录;3.桃江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4.桃江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5.桃江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腊八豆出厂检验报告单;6.桃江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腊八豆检测报告。7.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8.某某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9.蒋某某订单信息截图;10.桃江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腊八豆检测报告。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9日,申请人在衡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茶油腊八豆。因发现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于2023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消费者举报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签收后未告知是否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

另查明,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检查衡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提供了相关产品供货公司的资质及食品检测报告。衡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该公司仓库发货人员的疏忽,导致错发给蒋某某280克腊八豆1瓶(塑料瓶),承诺会在后续工作中加以改进,正积极联系蒋某某进行换货或者退款处理。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行使市场监督管理职权的政府机关,具有对蒋某某提出的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信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举报予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收到蒋某某的举报信后,未依照上述规定告知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立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对举报事项立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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