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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政行复决字〔202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珠政行复决字〔2023〕30号
申请人:章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绿地世纪城599号。
被申请人:衡阳市珠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衡阳市珠晖区杨家东村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文,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不立案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于2023年10月23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衡阳市珠晖区某某馆(以下简称珠晖区某某馆)销售的16297元进口商品有过期、没有加贴中文标签等情形,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告知已经立案,后期本人委托律师提交涉案产品实物和(2021)湘0405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告知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信;3.立案回复函;4.(2021)湘0405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5.不予立案回复函。
被申请人辩称:2021年3月20、21日,投诉举报人马某某在珠晖区某某馆购入奶粉、红酒、食品、药品、保健品等67件进口商品,合计消费16297元。2021年4月5日,本局收到马某某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珠晖区某某馆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药品及过期奶粉等商品,要求依法处理、并给予举报人最高奖励,责令被投诉举报方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1年4月10日,本局对珠晖区某某馆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发现,珠晖区某某馆存在上述被举报进口食品和药品,但未发现过期奶粉,上述进口食品由杭州门店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妙马特进口商品一站式服务平台购入,有相关的进口货物单据。在询问中,被举报人对其销售的上述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的行为确认属实,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该店立即停止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和药品,被投诉人收到本局责令改正通知后已对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商品和药品下架,并就相关事宜与投诉人协商。
2021年7月5日,本局收到《珠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1]珠政行复第5号)及马某某投诉举报珠晖区某某馆一事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本局联系马某某及珠晖区某某馆负责人周某参加调解,投诉人马某某表示不在衡阳且不方便过来,于是本局于7月7日、7月13日下午通过本局12315中心座机电话(0734-2874315)召集双方进行了2次电话调解,双方当事人经本局工作人员调解达成了召回被诉方所销售的全部商品并全额退款,理赔事项双方继续协商的协商意向。
2021年8月19日本局再次就此事收到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治安(防爆)大队的《案件线索移交单》和相关的线索证据,此时举报人已更换为章某某。8月24日,本局到珠晖区某某馆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店内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但未在当事人经营的场所发现举报人所称药品,也未在现场发现未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和过期奶粉。经核查,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本局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和9月17日就当事人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做出不予立案调查的决定。
2021年11月12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珠晖区某某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2月21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405民初2103号判决如下: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6297元,同时原告将购买的所有涉案食品、药品等全部退还给被告,如不能退还的,按产品单价折抵上述货款;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13900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承担。
此次事件,本局经过受理投诉举报、进行现场检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组织双方协商调解、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再次组织双方协商调解等程序,最终调解不成,并建议事件双方走司法程序解决问题。事件过程中,本局并无立案久拖不查、包庇渎职等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珠晖区某某馆的现场检查笔录;2.珠市监广责字〔2021〕6号及送达回证;3.2021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对珠晖区某某馆经营者周某的询问笔录;4.2021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珠晖区某某馆经营者周某的询问笔录;5.周某的情况说明;6.珠晖区某某馆食品经营许可证;7.杭州门店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说明;8.立案审批表;9.202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珠晖区某某馆的现场检查笔录;10.2021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对珠晖区某某馆经营者周某的询问笔录;1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2.2021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对珠晖区某某馆经营者曹艳艳的询问笔录;13.曹艳艳身份证;14.周某身份证;15.珠晖区某某馆授权曹艳艳委托书;16.珠晖区某某馆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不予立案审批表;17.珠晖区某某馆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9日,投诉举报人马某某称在珠晖区某某馆购入奶粉、红酒、食品、药品、保健品等进口商品存在无中文标签标识、过期等违法行为,以上商品共计16297元。202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珠晖区某某馆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衡阳市珠晖全球购内存在上述被举报进口食品和药品,未发现过期奶粉,被举报人上述进口食品由杭州门店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妙马特进口商品一站式服务平台购入,有相关的进口货物单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被申请人责令该店立即停止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和药品,同日被举报人对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商品下架停止销售。
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对珠晖区某某馆销售无中文标签过期进口奶粉和无药品批准文件的药品的行为立案调查。
2021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的《案件线索移交单》和相关证据。202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到珠晖区某某馆进行检查发现店内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未发现举报人所称药品、未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和过期奶粉。2021年9月15日、9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就当事人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调查的决定。
2021年11月12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珠晖区某某馆买卖合同一案。2022年2月21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405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如下: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6297元,同时原告将购买的所有涉案食品、药品等全部退还给被告,如不能退还的,按产品单价折抵上述货款;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13900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承担。
2022年7月3日,被申请人答复章某某称章某某举报珠晖区某某馆购买的进口食品、药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一案我局已经立案,因你持有的关键证据用于诉讼暂未提供给我局,该案仍在调查处理中,暂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答复章某某称章某某举报珠晖区某某馆购买的进口食品、药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一案我局办案机构人员集体讨论后通过,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行使市场监督管理职权的政府机关,具有对章某某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对珠晖区某某馆销售无中文标签过期进口奶粉和无药品批准文件的药品的行为立案调查,又于同年9月15日、9月17日,就当事人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食品、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不予立案,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5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珠晖区某某馆存在销售无中文标签标识进口商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销售过期食品、销售日本核辐射地区食品四个违法行为。
针对珠晖区某某馆2021年3月20日、21日销售无中文标签标识进口商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该店改正。
针对珠晖区某某馆2021年3月20日、21日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规定责令该店改正,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形是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而非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责令珠晖区某某馆改正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章某某提供(2021)湘0405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珠晖区某某馆存在违法行为后,仍未依法查处珠晖区某某馆2021年3月20日、21日销售过期商品、销售日本核辐射地区商品的违法行为确有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对珠晖区某某馆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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