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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珠政行复决字〔202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珠政行复决字〔2023〕25号
申请人: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书群,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地址衡阳市珠晖区联新路9号。
法定代表人:范烨,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珠公(广)决字[2023]第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8月31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作出的珠公(广)决字[2023]第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邹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8日,李某某夫妇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摆摊算命,唐某某由于脑梗后遗症精神异常,口齿不清。下午路过李某某的摊位,李某某妻子邹某某看到唐某某口齿不清,怀疑她在辱骂自己,邹某某于是殴打唐某某并用喷雾剂喷洒唐某某的眼睛。邹某某先动手殴打唐某某却没有受到处罚。
侦查人员没有按实际情况做笔录并宣读给被申请人。在笔录中应注明实际情况,并引导盲人在签名处按手印。侦查人员询问时须全程录音录像,录像材料存档保管。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2.珠公(广)决字[2023]第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残疾人证。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对唐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唐某某与第三人邹某某同是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摆摊算命,素有生意上的竞争,双方之间多次发生打架被公安机关处理。2023年6月28日13 时23分许,申请人唐某某经过李某某、邹某某算命摊位时,用手指着邹某某谩骂、诋毁。短暂离开约 100米开外后,唐某某见有两个妇女站在李某某摊位前,便又返回邹某某的摊位,用手挥向这两个妇女,意图将他们赶走。这说明唐某某的行为对象清楚、目的明确,就是不想让李某某夫妇正常做生意。李某某便起身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唐某某冲入摊位,贴近邹某某并用手指近距离戳邹某某眼部,邹某某用手挡开。唐某某不依不挠,继续谩骂、诋毁。邹某某后返回家中。同日13时41分许,申请人唐某某从家中拿金属物体又来到摊位处,用金属物体多次戳邹某某。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邹某某从包中取出喷雾剂喷洒唐某某,制止了唐某某的违法行为,制止手段并未超过限度,属于正当防卫。该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受害人邹某某的陈述以及现场监控予以证实。
答辩人对申请人唐某某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2023年6月28日,快警平台接警后,巡特警将违法行为人何某某带到广东路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当场组织双方口头调解但就赔偿数额双方未达成协议。广东路派出所于翌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出具鉴定聘请书,邹某某的伤势情况为手腕有两道轻微划痕,胸口有直径 1cm 左右的淤青,但伤情无法做出鉴定。2023年7月14日,广东路派出所口头传唤唐某某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日,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传唤家属通知、处罚告知等程序。唐某某虽然是残疾人,但其无事生非,诋毁、谩骂、殴打邹某某,且有多次殴打他人的违法劣迹,我局认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鉴于唐某某造成邹某某伤害后果较轻,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行政拘留三日。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珠公(广)决字[2023]第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现场监控光盘一张;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8.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复函;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2023年7月14日对唐某某的询问笔录;11.2023年7月14日对唐某某的询问笔录;12.2023年6月29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3.2023年6月28日对邹某某的询问笔录;14.2023年6月28日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15.现场拍摄照片六张;16.唐某某残疾人证。以上证据材料皆为复印件。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06月28日13时23分许,邹某某夫妻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摆摊看八字算命,唐某某经过李某某摊前时主动上前挑事。同日13时25分,唐某某折返再次对李某某、邹某某指指点点,并走到邹某某面前对其边说边指,与邹某某发生轻微肢体接触。随后唐某某返回家中于2023年6月28日13时41分许上前拿金属物体对邹某某身上戳了几下,邹某某遂从包里拿出防狼喷雾喷邹某某,冲突造成邹某某手腕两道轻微划痕,胸口直径约1cm淤青。
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出警并于翌日受理该案。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唐某某,唐某某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作出了对唐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珠公(广)决字[2023]第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唐某某。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唐某某主动挑事并持金属物体戳伤六十周岁以上的邹某某有唐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以及现场监控予以证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作出对唐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有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本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珠公(广)决字[2023]第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撤销。
针对唐某某辩称邹某某先殴打她的观点,本机关认为邹某某于2023年6月28日13时26分因唐某某主动挑事而发生的轻微肢体接触不构成殴打他人。其后续面对唐某某手持金属物体的故意伤害行为,从包中取出防狼喷雾剂喷唐某某制止其违法行为,制止手段并未超过限度,属于正当防卫。被申请人对询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唐某某辩称邹某某殴打申请人和侦查人员没有按实际情况做笔录并宣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于2023年6月28日接报警后,及时出警并于翌日受理案件,依法履行询问、传唤、告知、委托鉴定、调解、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珠公(广)决字[2023]第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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