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页面: 首页 > 专题专栏 > 法治政府建设 > 六、社会矛盾纠纷依法有效化解(行政复议)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珠政行复第16号)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珠政行复第16号
申请人:张X ;性别:男
被申请人:衡阳市珠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曾志杰; 职务:局长
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杨家东村33-3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在衡阳市珠晖区XXX生活超市购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糄粑450g)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书表述错误,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6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所作出的处理结果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令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在衡阳市珠晖区XXX生活超市购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糄粑450g。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向申请人邮寄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举报时已经提供了购买的实物、购物票据复印件、投诉举报材料详细阐述了具体的违法行为,并非被申请人所说的举报证据材料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被申请人并没有就举报事项全面、公正、客观的收据证据,可能连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都没有作出,其主观上放任不管违法行为,该立案的不予立案,该处罚的不予处罚,反而将责任推给申请人。
被举报人已经将不合规产品卖给申请人和其他不知情的消费者,属于已经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所述的被举报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所购产品非法添加药品和非食品原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予以处罚。该举报事项符合立案条件且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图片;3.购物票据图片;4.单号为127XXXXXXXX的EMS快递运单详情图片;5.市场监管〔2021〕第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称:2021年以来申请人分别以来信、来电等形式对我区经营者销售食品标签问题、无证食品问题向珠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多次投诉举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经调查:1、申请人系职业打假人,暂居长沙市XX区,不是衡阳市本地居民,异地购买小额商品需要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次数;2、申请人不是以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3、在当前疫情防控非常严峻的形势下,申请人为一已之私前往衡阳市珠晖区、蒸湘区、高新区、郴州市安仁县等多地对经营者进行索赔。综上所述,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非生活需要举报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从2022年7月1日起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除确有违法事实,经本局调查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决定是否立案外,不支持被申请人的以牟利为目的的其他诉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职业打假人张先生反映的安仁县XX中路“XX超市”售卖过期产品一事调查核实的回复及分析》;2.被投诉产品负责人出具的《投诉举报函回复信》复印件。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通过单号为SFXXXXXX的顺丰快递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在衡阳市珠晖区XXX生活超市购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糄粑450g。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函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投诉事项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举报事项的行为不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寄送行政复议书面申请。
本机关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了〔2021〕珠政行复第4号《珠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责令珠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五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向申请人邮寄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在本案中,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涉嫌职业打假索赔,其权益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专用章)
2022年9月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