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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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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区劳动保障部门近年来大力普法宣传和迅速有效地化解了多起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劳动纠纷案件,遇到劳动纠纷寻求劳动部门予以合法解决的概念已深入人心。在日常信访接待中,遇三件咨询案件,汇集析法。

 

  案例1:高校毕业生黄小姐于2015年3月1日,在某人力资源市场应聘,被某电脑公司登记了就业意向表。3月3日,黄小姐赴该公司填写了新员工入职登记表。3月8日,黄小姐被该公司通知到该公司上班,从事技术开发工作,但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黄小姐问:劳动关系起始日是哪天呢?

 

  笔者认为,劳动关系起始日应为2015年3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这一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建立或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用工”之日,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之后,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实际安排之日,包括自某日起为劳动者安排岗位培训,或者安排劳动者熟悉生产工作环境,或安排劳动者学习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直接安排劳动者进入实际工作操作。“用工”之日,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应提醒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案例2:张先生于2015年4月2日被某生物公司招聘为业务员,并于当日被安排随经理出差开会,还口头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5月2日,试用期结束后,张先生如期转正,并与当日与公司订立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他问,自己的劳动关系是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吗?

 

  笔者认为,劳动关系起始日应为2015年4月2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劳动关系的建立不以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为标准和依据。应提醒,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二倍的月工资。例如,自用工之日起,3个月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的工资。

 

  案例3:某高校毕业生欧先生于2014年8月与某食品加工公司及所在高校签订了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15年8月,欧先生去该公司报到前体检被查出为病毒性肝炎,公司拒绝接收欧先生入职并作出解除毕业生就业协议的决定。欧先生问其劳动关系从何起始?

 

  笔者认为,欧先生与该食品加工公司无产生实际劳动关系。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普通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在正式确立劳动人事关系前,经双方选择,在规定期限内确立就业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是用人单位确认毕业生相关信息可靠以及接收毕业生的凭据。协议在毕业生到单位报到、用人单位正式接收后自行终止。它不等于劳动合同,签订该协议不应理解为劳动关系建立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属于国家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工作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害、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某食品加工公司以法律法规禁止从事工作为由拒绝接收欧先生入职,于法有据。既然欧先生被拒后没有实际“用工”,那么,也就没有与该公司实际产生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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